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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须征工会意见

阅读次数:2112  发表时间:2012-06-29 11:08:20

 转载于2012年6月29日《劳动报》

      综合相关媒体消息,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意见稿共18个条,重点规范了竞业限制条款具体内容和经济补偿标准,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等形式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在中国内地发生劳动争议后如何解决等问题。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约定经济补偿

  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约应付赔偿金

  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履行上款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招工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国人付出劳动可按合同约定付报酬

  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以此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驻内地代表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企业、高校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提出具体修改建议要说明理由

  根据有关安排,社会各界人士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修改建议。提出建议时,应说明具体理由。

  书面意见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五合议庭,
邮编100745;电子邮件发至wanglin鄄qing269@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7月28日。●
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