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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时签字要慎重

阅读次数:3670  发表时间:2008-05-28 09:23:16

                                  来源于:《劳动报》    本案由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

案情介绍

      上海某广告公司于1998年成立,至今已经发展成为上海颇具影响力的广告公司,很多客户是著名的跨国企业。2003年张先生从另外一家广告公司应聘到该公司从事广告销售工作,新进公司的时候担任公司的普通销售主管一职,月工资8000元左右,由于张先生有较好的人脉关系和非常强的业务能力,2005年下半年张先生被提拔为公司的销售主任,月基本工资保底20000元,同时按照张先生的销售业绩提取5%的奖金,这5%的奖金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2%的签约奖、1%的服务奖和2%的收款奖。为此双方重新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到2006年6月30日。合同第4条约定,提成奖金的支付要受到合同签单、客户资料收集、广告制作、广告刊登、收款等一系列工作环节的制约,否则不能获得全部的销售佣金;合同第5条还约定,如果合同到期员工离职或者员工提前辞职,原则上员工最多只能领取辞职当月的奖金。

  200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前,张先生向公司表达了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意思,并且在6月30日开始办理离职手续,在离职手续中包括一份工资签收单,签收单罗列了张先生的工资20000元,提成奖金40000元,该签收单下端注明“我承认收到60000元整,并同意上述付款的结算,无进一步要求”。张先生在上面签字确认。

  在办妥离职手续后,张先生向单位提出在离职时付款期限未到的9份自己负责的广告销售合同,在客户付款后,单位仍然应该将该部分的奖金50000元支付给自己。单位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张先生只能领取辞职当月的奖金,未付款的9份合同张先生也未能完成收款工作所以不同意支付。双方因未能达成一致,发生纠纷,目前本案经过仲裁和一审,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没有支持张先生的诉请。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本案实际上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问题是张先生负责的9份广告销售合同奖金,张先生离职时付款日期还没有到,那么单位是否可以以未收款而拒付全部奖金;第二个问题是工资签收单上的签字的效力。

  首先,张先生与广告公司在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奖金组成以及奖金的获得要受到合同签单、客户资料收集、广告制作、广告刊登、收款等一系列工作环节的制约,否则不能获得全部的销售佣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奖金分配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是相对应的,收款并非成为支付奖金的唯一条件,所以未收款不能成为拒付奖金的理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第5条约定员工原则上只能获得离职当月的提成奖金,因为张先生诉请的这9份广告合同付款期限是在6月30日以后,该部分的提成奖金不属于离职当月的奖金,所以不应该支付。实际上这个只能获得离职当月奖金的约定也是有失公平的。根据《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员工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就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奖金。这个约定实际上排除了员工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所以应该属于无效的约定。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员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都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很少能够真正就条款内容进行平等协商,这种情况下合同内容的公平合法显的尤为重要,毕竟合同条款的无效,损害的也将是双方的利益。

  其次,本案中真正导致张先生败诉的原因是他在工资签收单上的签字。因为这个签字不仅仅代表张先生收到了上述款项,同时也表明张先生认可这是一份全部工资和奖金的结算,其中的无进一步要求完全可以理解为双方无其他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也恰恰是依据这一点认定张先生已经放弃了要求单位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权利,因而认定张先生败诉的。

  那么员工在离职的时候办理退工手续必然会遇到工资结算的问题。如果员工对于单位结算工资数额或者项目有异议的,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在签收单上签字一定要慎重,如果是单纯的对于支付款项的签收,可以签字。因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7条的规定,单纯的签收行为仅仅表明收到相应的报酬,不能视为同意报酬的数额。但是如果签收单上注明了“构成全部的支付”或者“双方无其他争议”、“无其他要求”等文字的,应该弄清楚再签字,否则很有可能丧失自己主张权利的机会。

君拓律师事务所专业致力于用工管理、劳动争议处理,该案例为本所律师承办的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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