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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调动与“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计算

阅读次数:2874  发表时间:2008-06-24 13:54:45

本案承办律师   俞敏律师/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李某1974年高中毕业被分配到某建筑公司任维修电工,1986年11月被县劳动局调配到某集团公司任维修电工,2006年1月,集团公司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集团公司职工大会制定通过的补偿办法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在李某的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计算上产生了争议。李某主张调动前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其在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从1974年到2006年,共32年,单位应按32年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而单位主张应从1986年11月李某进入集团公司工作时开始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李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只有20年。

    案件分析:

    本单位工作年限,顾名思义即在同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原固定制职工转换工作单位大部分系因组织调动或经组织同意商调的,其工龄的计算不因调动工作而受影响。

    为了兼顾这种情况,上海市在1995年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时,明确原固定工首次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视作续延合同,其以固定工身份工作期间,因组织调动或经组织同意商调的,连续工龄视作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但这只是一个过度性政策。随着劳动合同制的全面推开,企业与企业间已不再存在商调。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1996年《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单位职工调动手续的意见》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调动职工“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或“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则上从进入调入单位之日起算,调动职工与调入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综合劳动部和上海市的相关法律法规,职工调动或商调之后在新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分为3个阶段:

    一、解放后到1996年8月期间调动或商调的,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二、1996年8月到2002年1月调动或商调的,调动职工“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或“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则上从进入调入单位之日起算,调动职工与调入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2002年1月以后,随着劳动合同制的全面推开,企业与企业间已不再存在商调。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李某属于在解放后到1996年8月期间调动或商调的,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故李某在某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32年,而不是单位所主张的20年,集团公司应该按规定支付给李某3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俞敏律师/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君拓律师事务所专业致力于用工管理、劳动争议处理,该案例为本所律师承办的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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